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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5-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检验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现将《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7年5月8日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船检技术法规”)体系建设,提高船检技术法规的质量和水平,规范船检技术法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船检技术法规系指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以下简称“部海事局”)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的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安全航行、安全作业及水域环境污染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和检验规程等。

第三条 部海事局负责船检技术法规的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评审、审查、审定、报批、公布、解释、评估和修定。

第四条 船检技术法规制定和修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和促进国家造船和航运技术发展;

(二)适应和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水域环境保护需要;

(三)符合交通水路和海事法律法规体系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检技术法规制定和修定工作,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评审、审查、审定、批准、公布、备案、解释、评估和修定等。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中国船级社、各省级船舶检验机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船检技术法规评估结果,可于每年6月底前向部海事局提出立项建议。

船舶设计(研究)单位、船舶(产品)制造商、航运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向部海事局提出立项建议。

报送立项建议时,应当填写船检技术法规立项建议书,说明制定或者修定船检技术法规的背景、必要性、紧迫性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七条 部海事局根据立项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立项计划分为三年立项规划和年度立项计划。

立项计划是开展船检技术法规制定工作的依据。编制立项计划应当明确船检技术法规名称、制定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单位、完成时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八条 船检技术法规制定工作应当按照立项计划组织实施。如有必要,部海事局可对立项计划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部海事局委托中国船级社等单位或组织有关单位负责船检技术法规的起草工作。负责起草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安排适任的人员从事船检技术法规的编制起草工作,并对起草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编制实施计划,实施计划至少包括主要研究内容及进度安排。实施计划应当于任务委托后3个月内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施计划,严格按进度推进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开展相关的技术研究工作。

起草单位可采用现场调研、事故分析、问卷调查、专题研讨、风险评估、理论评估和分析等方式进行专题研究。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完成船检技术法规征求意见稿时应当编制相应的编写说明,编写说明包括任务来源、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技术条款说明等,并及时向部海事局报送船检技术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写说明。

第四章 征求意见与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部海事局以局函形式向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产品)制造商、航运企业、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有关社会团体、工会等征求意见,并可在部海事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必要时,部海事局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审查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给起草单位。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反馈意见和建议,编制意见汇总和处理表,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相应修改,形成船检技术法规评审稿;未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前,向部海事局提交意见汇总和处理表以及船检技术法规评审稿。必要时,对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七条 部海事局按《船检技术法规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建立和管理船检技术法规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一般由海事管理、船舶检验、航运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船舶设计、船舶制造、产品制造、航运金融及保险等行业的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专家评审会由部海事局相关职能处室负责人主持,起草单位具体承办。评审会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选取,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起草单位应当将船检技术法规评审稿、意见汇总和处理表提交专家评审会评审。起草单位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召开之前将相关评审材料提供给专家审阅。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建议,对船检技术法规评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完成评审会意见落实情况表、船检技术法规报送稿及报送稿编写说明。

第五章 审查、审定、批准与公布

第二十条 船检技术法规经专家评审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向部海事局报送下列材料(含电子文本):

(一)起草单位的报送文件;

(二)船检技术法规报送稿;

(三)船检技术法规报送稿编写说明;

(四)船检技术法规意见汇总和处理表;

(五)专家评审会资料,主要包括:船检技术法规评审稿、

专家评审会会议纪要和评审会意见落实情况表;

(六)涉及的研究报告或者相关资料(如有时);

(七)其它要求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部海事局成立船检技术法规审查组或者委托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从以下方面对船检技术法规报送材料进行审查:

(一)船检技术法规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管理规定衔接、协调;

(二)船检技术法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备;

(四)专家评审会意见是否有效处理;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审查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部海事局组织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报送材料,形成船检技术法规报批稿。

第二十三条 船检技术法规报批稿经部海事局审定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船检技术法规由部海事局公布实施。

新制定和改版的船检技术法规至少应当在生效日期6个月前公布,修改和更正的船检技术法规至少应当在生效日期1个月前公布。

第二十五条 船检技术法规中引用或者接受的中国船级社规范和其他组织的标准,应当经部海事局认可后公布。对于中国船级社规范的认可,按《部海事局关于船检技术法规中接受中国船级社规范的认可办法》实施;对其他组织标准的认可办法,由部海事局另行发布。

第六章 解释、评估与修定

第二十六条 船检技术法规由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船检技术法规评估工作按《船检技术法规后评估实施办法》实施。

第二十八条 船检技术法规的修定包括改版、修改和更正。改版是对船检技术法规的全面修定,修改是对船检技术法规的局部内容修定,更正是对船检技术法规文字勘误和引用标准名称或者年号的改变。

第二十九条 船检技术法规的改版和修改按本规定的程序进行,更正由部海事局批准并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船检技术法规制定的相关资料应当按国家科技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船检技术法规应当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部海事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生效施行。2006年4月19日颁布实施的《船检技术法规制订程序规定》(海法规〔2006〕15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船检技术法规立项建议书

2.船检技术法规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3.船检技术法规中接受中国船级社规范的认可办法

4.船检技术法规后评估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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